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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合同纠纷(二审判决)
来源:徐延爽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06
浏览量:478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爽,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无极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0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7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代理人徐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或者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店内产品被上诉人未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诺每月盈利2万元左右,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但依据店内收入与支出明细证明被上诉人未将店内真实情况告知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情况。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夸大店内经营情况,造成上诉人与之签订转让协议。上诉人得知店内真实情况后多次通过电话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撤销协议,被上诉人已将店内POS机过户,自己未在石家庄为由进行推托,一审未查清该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维持法律的尊严,维持上诉人合法权益。

王某某答辩称,双方基于买卖店面达成的合意,是自愿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承诺经营情况。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对两具店面进行了考察,并在考虑后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后,在两个店面处进行了清点交接。上诉人在清点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清点后亲手接受了钥匙,继续营业。在尾款到期后,提出种种理由未支付。依据合同上诉人理应履行自己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10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617日签订一美容院转让合同,由原告将其坐落于石家庄市万达步行街店面转让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12.5万元;付款办法为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2.5万元于2015720日前支付;违约处罚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原告叙述与事实不符的,所产生的费用在尾款中扣除。店面转让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以店面经营与原告叙述不符为由拒付,遂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被告店面两个,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将余款支付原告,现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转让费余款应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利息应自逾期付款的次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称原告隐瞒事实、采用欺诈的方式与其签订合同,未正常进行店面交接,还私自将店内物品拉走,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撤销合同,但原告否认,被告虽提供荟草堂总公司的进货单和自己店面收支明细,但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72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作出过承诺店面月盈利2万元及是否存在隐瞒店面盈利情形。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被上诉人曾承诺店面月盈利2万元。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它证据,涉案转让合同中也未有该约定。故对上诉人主张签订转让协议之前,被上诉人曾作出过承诺店面月盈利2万元,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店内收入与支出明细证明被上诉人有过店面月盈利2万元承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店内盈利情形,本院也不予采信。店面转让合同系2015617日签订,上诉人虽称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撤销该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外,签订转让合同至今已达1年之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店面转让合同之诉,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店面盈利情况,也已超过法定1年行使撤销权期间,本案转让协议对双方已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应当依据转让合同内容,依法依约履行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转让款义务。上诉人未及时履行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学彦

审判员  杨彦龙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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