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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某奶吧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
来源:徐延爽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06
浏览量:464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爽,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奶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某某),经营地址。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上诉人某奶吧(经营者李某某)(以下简称某奶吧)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2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爽,上诉人某奶吧经营者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依法改判为:某奶吧立即向杨某某赔偿加盟店商铺租金63756元、保证金8000元、取暖费776元、搬家费800元,共计7333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奶吧承担。上诉理由:1杨某某某奶吧2015310日签订的《特约加盟合同》(以下简称《特约加盟合同》),事后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奶吧作为个体工商户,对杨某某隐瞒其无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事实,同时也因其无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某奶吧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及给杨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返还或赔偿。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将杨某某的商铺租金及保证金、取暖费及搬家费认定为经营支出并予以驳回显属错误。《特约加盟合同》第一款第一项里明确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河北省××××路特约加盟后,专门经营由总部统一开发及配送的产品。杨某某为履行该项合同条款租赁店铺,每月租金7084元,保证金8000元,租期一年(2015413-2016412)。因某奶吧私自授权第三人在杨某某的店面附近开店,导致其一直无法正常经营,不得已关闭店面,并于2016112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杨某某实际共租赁店面9个月,损失情况如下:房屋租金63756元,取暖费776元,因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损失保证金8000元、搬家费800元。前述各项共计73332元。以上各项都是杨某某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某奶吧应予赔偿。

某奶吧辩称:杨某某上诉的这些费用和支出不等于是有亏损事实存在,因为杨某某仅列明支出并没有列明自己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亏损事实存在。这些费用和支出都是杨某某在正常经营范围内的成本性的合理支出,和特许经营合同没有关系,这些费用我方不应承担。

某奶吧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全部由杨某某承担。具体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和对法规的解读存在明显错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确实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但某奶吧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所以上诉人有资格成为特许人,可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某奶吧是河北省注册的第一家鲜奶吧品牌,5年来先后开设实体店60多家,拥有自营店20多家,剩余为加盟后,奶产品有40多个品类。生产工艺和技术在河北、山西、山东等省地排名前列。拥有1200余头纯种进口澳洲奶牛的标准化养殖牧场,日产鲜奶十几吨。由此可见,某奶吧是符合《河北省鲜奶吧管理条例》规定的自有牧场奶源基地加奶吧自营的规范经营企业。认定某奶吧其他单位和个人,是一审法院对这个行业不了解,对法规的理解有偏差。二、一审法院判决某奶吧赔偿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有违客观公正。装修费用18025元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全是白条收据,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该支出属于经营支出和特许经营无关。装修费用的收取人是一家没有资质的施工队,某奶吧并未指定装修队和制定装修方案,这费用与某奶吧无关。再就是对技术培训费、品牌使用费、加盟费的处理上也确有错误。某奶吧的自有品牌和加盟营销形式是无形资产,是有商业价值的,杨某某使用该资产付出费用是合理合法的,某奶吧杨某某进行技术培训耗费人力、物力,其也学到了相应技术,享受到了服务,没有理由再让某奶吧退还这些费用。

杨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企业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在本案中鲜奶吧作为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字号与答辩人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资质,也未在国家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登记,即签订的合同为无效,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应予以维持。2.根据合同法58条规定,在本案中合同无效后,鲜奶吧应返还应取得的财产,并赔偿答辩人为履行加盟协议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上事实望法院查明,依法判决。

杨某某2015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特约加盟合同》无效,判令某奶吧返还特许加盟费10000元、技术培训费8000元、保证金10000元、品牌使用费2000元,赔偿其损失91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310日,某奶吧杨某某签订《特约加盟合同》。其中约定,杨某某加盟开设鲜奶吧,在石家庄市××区享有独家加盟权益,在统一业务模式下从事加盟经营活动,须根据某奶吧的装修风格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改造,双方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独立,合同期限2015310日至2020310日。双方认可,杨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特许加盟费10000元、技术培训费8000元、保证金10000元、品牌使用费2000元。杨某某支付加盟店装修费用计18025元(包括改水电、操作间墙面处理贴砖、牌匾、玻璃隔断、壁纸)。杨某某的加盟店于2015413日租赁他人商铺经营,至2016112日租赁合同解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特约加盟合同》,装修协议书及收据,装修费用收款收据,商铺租赁合同及解除合同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某奶吧杨某某2015310日签订的《特约加盟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某奶吧应当返还杨某某特许加盟费10000元、技术培训费8000元、保证金10000元、品牌使用费2000元,赔偿加盟店装修费用18025元。杨某某主张的加盟店商铺租金及保证金、取暖费、搬家费属于其经营支出,其请求某奶吧赔偿,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奶吧(经营者李某某2015310日签订的《特约加盟合同》无效;二、被告某奶吧(经营者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特许加盟费10000元、技术培训费8000元、保证金10000元、品牌使用费2000元;三、被告某奶吧(经营者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加盟店装修费用18025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杨某某负担1620元,某奶吧(经营者李某某)负担1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奶吧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

《特约加盟合同》约定,品牌使用费每年2000元,杨某某的加盟店应按照某奶吧的装修风格装修改造,合同期限自2015310日起至2020310日止为期5年。

案外人刘某于2015923日在石家庄市××××商业街××××号注册开办“**鲜奶吧

2015412日,杨某某与第三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杨某某租赁第三人位于石家庄市××××城小区××地西的商铺,租期2015413日至2016412日,租金7084/月,保证金8000元,杨某某将商铺装修成某奶吧的风格。2016112日,杨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解除合同声明》,解除了其租用的商铺合同。杨某某实际占用商铺经营的时间为9个月。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本院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某奶吧是否具备签订《特约加盟合同》的主体资格。二、各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奶吧是否具备签订《特约加盟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某奶吧提交的《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确认其经营主体身份的唯一有效证据。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某奶吧在本质上不属于企业性质。一审法院依据《营业执照》认定某奶吧不具有企业资质并无不当。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不具有企业资质的某奶吧,不得作为特许人对外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中不得作为的表述,属于国家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特约加盟合同》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某奶吧上诉所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和对法规的解读存在明显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即某奶吧可以申请转变为企业的组织形式,但法院并不是转变主体形式的登记认定机构。因此,某奶吧上诉所称其经营范围广、实力雄厚、工艺技术先进等因素,与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其经营主体身份无关。

二、关于各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某奶吧不具备特许经营的主体资格,却对外签订了《特约加盟合同》,应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

某奶吧的品牌具有财产属性,杨某某在经营中实际使用该品牌9个月的过程已无法依法返还,应当依法折价补偿。品牌使用通常是以年为计费单位,《特约加盟合同》也是约定品牌使用费每年2000。本案中使用费的折算标准参照《特约加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5年,杨某某实际经营加盟鲜奶吧的时间应按一年为计费单位核定使用费。1某奶吧按一年收取杨某某2000元品牌使用费已用尽,不应再向杨某某返还。2某奶吧收取的加盟费10000元,应扣除一年的加盟费后,退还杨某某余下四年未使用的加盟费(10000×4/58000元。3杨某某已独立经营加盟鲜奶吧的事实说明,她已完全掌握了加盟鲜奶吧的相关技术要领,可以印证某奶吧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杨某某通过支付技术培训费的方式换来了经营技能,其交纳的8000元技术培训费不应全部返还,本院酌情退还4000元。4杨某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未发生任何贬损,应由某奶吧全部退还。据此,某奶吧应向杨某某退还加盟费8000元、技术培训费4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

本案涉及杨某某主张的损失包括:商铺租金63756元、商铺装修费18025元、提前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损失的保证金8000元、取暖费776元、搬家费800元等,这些金额均是其履行《特约加盟合同》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1、商铺租金。杨某某加盟某奶吧的行为属于一种商业经营行为,也是一种投资行为,是以盈利为目的。只有商铺的盈利高于租金的情况下,人们才会去租赁该商铺用于经营。至于经营收益能否够达到自己的预期,则属于商业风险。基于此,商铺的租金不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应用经营收益去冲抵,不能因合同无效而转嫁他人。杨某某2015923日前正常经营期间的租金,应自行承担。2015923日案外人开设的鲜奶吧店的开业,势必分摊了杨某某经营商铺的收益,使杨某某的经营出现了非常状况。由于收益的分摊使杨某某受到了损失,某奶吧应当相应地分摊每月一半的租金才能平衡杨某某的收益损失。因此,本院酌定由某奶吧承担四个月租金损失(7084/每月×4个月÷2分摊)14168元的主要部分10000元。2、取暖费、搬家费。取暖费776元属于杨某某在正常经营期间必须产生的费用,应摊入杨某某的经营成本,不应由某奶吧承担。无论是合同正常履行完毕还是解除,均会产生搬家事宜,800元搬家费亦属于经营成本,由杨某某自负。3、商铺装修费、商铺保证金。杨某某的商铺已依据《特约加盟合同》约定装修成某奶吧的风格,合同无效使得该装修全部废弃,装修费用18025元应属于杨某某的损失。杨某某与第三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一年,杨某某仅租了9个月就解除了合同,且解除时间正逢农历年前的2016112日,商铺已无法再出租他人。第三人扣除保证金8000元符合常理,该8000元属于杨某某为了履行加盟合同受到的损失。上述装修费用18025元、商铺保证金8000元共计26025元,本院酌定由某奶吧承担18000元为宜。

以上两项共计,某奶吧应向杨某某退还加盟费8000元、技术培训费4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赔偿租金10000元,赔偿装修费、商铺保证金损失18000元,合计50000元。

另外,虽然杨某某提交的装修协议为收条的形式,但基于普通消费者对生活常识的认知,上述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真实性应予认定。某奶吧关于这些票据不应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提交了一份本院作出的类似案件判决,以证明其应由某奶吧承担租金的主张成立。但该判决与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许可方从签订合同到解除合同的时间不足三个月,且其一直未进入正常的经营状态,故杨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某某某奶吧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奶吧(经营者李某某2015310日签订的《特约加盟合同》无效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某奶吧(经营者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特许加盟费10000元、技术培训费8000元、保证金10000元、品牌使用费2000元;三、被告辛某奶吧(经营者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加盟店装修费用18025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某奶吧(经营者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合计50000元;

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20元,由某奶吧各负担1600元,杨某某各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梅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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