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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协议书且车辆未办理过户情况下,车辆暂借原车辆所有人使用情形下的所有权转移问题
来源:徐延爽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07
浏览量:1534


一、《协议书》合法有效,车辆所有权已转移

(一)车辆属于动产,我国《合同法》规定动产交付时所有转移。动产的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方式。其中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简介占有该动产,双方约定生效时,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物权。

在本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原告与**已经就车辆所有权转移意思表示一致,只是暂借合作社使用至秋收。因此,原告已经通过占有改定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

(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车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车辆不是原告所有。对此,代理人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从这个法律条文看,机动车过户登记是在所有权变更后。

另外,《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也明确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而在实践中,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机动车并非只有过户登记后才发生所有权转移。

在本案中,**作为车辆的购买者,为车辆的所有人无疑。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其对社员外部的车辆处置行为是有效的。

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协议书未经过合作社社员大会。对此,代理人认为,即便合作社就拖拉机抵顶对外债款一事未经大会同意,合议庭也认为合作社无权处分车辆,原告也已经依据《民法通则》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

首先,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有合作社负责人的亲笔签名,且盖有合作社公章,原告没理由怀疑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其次,以两辆2012年购买的拖拉机抵顶合作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万元,完全在合理价格之内,符合交易常理;再次,前述已提及,该车辆已经通过占有改定交付给原告。

另外,合作社处分车辆有没有经过大会同意是合作社内部的事,这与原告无关,也不影响原告车辆所有权的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如果觉得作为合作社权益被理事长侵犯了,可以起诉理事长要求赔偿合作社损失。

、该车由被告私自扣留且拒不归还

综合原告证人**以及被告证人的证言,该车辆为被告于2014年10月底扣留,扣留后被告将车辆转卖。由于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应返还车辆,若无法返还,应按照车辆价格赔偿给原告47500元。

由于被告违法占有车辆,给原告带来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上述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延爽

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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