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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纠纷中主体性质、旅行社担保函性质、违约金过高的处理
来源:徐延爽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8
浏览量:653

一、案件事实

2015年9月26日,*大接受**旅的委托,带领被告的6位客人参加赴韩国旅游团。客人的保证金每人5万元由国旅先行收取。双方签订了确认书和担保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客人擅自离团由国旅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每人5万,共计20万,并承担因解决此次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2015年9月26日在抵达韩国后,被告6位客人中的四位擅自离团,至今下落不明。*大已经就该事在韩国当地报警,并报告给了中国驻韩国大使馆及中国海关和旅游局等相关部门。

二、可能涉及的问题

(一)被告为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不应作为诉讼主体

应对:网点属于被告旅行社的分公司,《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已经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二)其签署合同未经总公司授权,合同无效

应对: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分公司一旦经过工商登记机关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同时也是对外公示了其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的合法经营权,可以对外从事相关的商事活动。分公司的经营行为作为总公司的经营活动的具体体现形式,其对外签订合同,本身就是一种代表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订立合同以外,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即使超越总公司的授权范围,那也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内部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相对人与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因此,分公司对外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责任承担问题

应对:分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如果有实际经营管理的财产,应首先以其实际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偿付;总公司对于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实际上是一种补充清偿的责任,一旦分公司对外债务难以清偿,总公司就应当承担所剩余债务清偿的责任。

(四)担保书的性质

应对:担保书非为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行为。担保行为是针对主合同的债务产生的,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游客与被告而非原告签订合同,游客对原告并无债务,故不存在被告为游客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必要。

担保书是原被告合同内容的补充,即在被告委托的游客发生离团、滞留不归时,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更不是担保合同

(五)违约金过高,高于原告损失

应对:1、《合同法》107/114,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

2、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每人5万元违约金高于原告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3、被告向自己的游客也是按照每人5万元收取的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说辞与其向游客收款的行为相矛盾。

在本案中,四名客人滞留境外事实明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人5万元共计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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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延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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